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0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符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提议共同出资购买30粒“摇头丸”来吸食,三人商量并达成共识如果有人要买也可以贩卖赚取差价。随后由吴某某联系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因吴某某要出海的缘故,便由符某某和黄某某直接向马某某购买毒品。2019年5月22日晚,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符某某购买毒品,符某某在临高县**镇**村**号民宅门口电线杆处以每粒130元共计1300元的价格贩卖10粒毒品“摇头丸”给陈某甲,并将此事告诉吴某某和黄某某。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甲在临高县**镇**宾馆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摇头丸”贩卖给陈某乙,后该10粒毒品“摇头丸”被民警从陈某乙处扣押。
2019年5月22日晚,陈某甲再次联系符某某购买毒品,符某某、黄某某驾驶黄某某的黑色电喷摩托车到临高县**镇**大排档对面左侧小巷内,以每粒150元的价格共计750元的价格贩卖5粒毒品“摇头丸”予陈某甲,23日0时30分许,陈某甲在临高县**镇**街**超市附近准备将上述5粒毒品“摇头丸”贩卖给陈某乙时被民警抓获,后该5粒毒品“摇头丸”被民警当场扣押。
经称量,民警从陈某乙处扣押到的10粒毒品“摇头丸”净重2.56克,从陈某甲处扣押到的5粒毒品“摇头丸”净重1.26克,经鉴定,均检出MD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符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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