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花园**房,物业主管。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花园**房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跟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尿液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秋丹
书 记 员:李冰姬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花园**房,联系电话1778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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