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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住海口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2时许,唐某某(已判刑)为了向他人贩卖毒品而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尼美西泮(俗称“开心粉”)一包,并通过微信号“Tang72737****”向吴某某的微信号“song1351884****”转账450元,双方约好在海口市海秀西路与秀英炮台交界路边红绿灯处进行交易。唐超明与吴某某交易后成功后,将毒品带到海口市丘海一横路梦幻园小区对面的一个小巷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与唐某某交易后,再次转手将毒品拿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一代佳人”酒吧处,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纪某某。

2018年9月13日1时许,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尼美西泮一包,并通过微信号“Tang72737****”向吴某某的微信号“song1351884****”转账450元,双方第二次约好在海口市保税区对面的公路边进行交易。唐某某与吴某某交易后,将毒品再次带到海口市丘海一横路梦幻园小区对面的一个小巷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与唐某某交易后,又再次转手将毒品拿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一代佳人”酒吧处,与纪某某交易时当场被民警抓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后,于当日因本案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并于次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琼公物鉴(理化)字[2018]122号》鉴定文书、《琼公(电)鉴字[2020]048号》鉴定文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应雄        

检察官助理:邓鸿帆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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