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幢**房,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巷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购买毒品“大麻”的微信,吴某某便联系上之前在酒吧里认识的一名绰号叫“捞仔”的男子购买毒品“大麻”,“捞仔”告知要购买到3000千元才可邮寄,于是刘某某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6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分四次给吴某某共转人民币3725元毒资,后吴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725元及邮寄地址转发给了“捞仔”。6月15日“捞仔”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一包毒品“大麻”邮寄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东路2号富丽花园贩卖给刘某某。2020年9月21日,吴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镇**巷自建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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