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4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 **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向举报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双方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300元价格交易约5克的冰毒,另加运费15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先行支付了2000元作为定金,双方还约定剩余款项于当晚在**街道见面交易时再支付。随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吴某某贩毒。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粤DPE****牌小轿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酒店门口与李某某见面,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并收取剩余的毒资9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900元,从李某某身上提取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重4.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涉案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施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执法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霞
检察官助理:谢雨薇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粤DPE****牌小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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