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3 日21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办事处**大道**巷子内第三个丁字路口,以400 元的价格将净重0.95 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 片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现金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