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3 日21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办事处**大道**巷子内第三个丁字路口,以400 元的价格将净重0.95 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 片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现金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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