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住通城县**镇**小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1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6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29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向吸毒人员何某、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8克,获利300元。同年7月21日,吴某从武汉市购得海洛因79.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粒返回通城县用于贩卖时,在武深高速崇阳县沙坪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向被告人吴某提出赊购3克冰毒,吴某在通城县**医院门口将3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某,由李某转交给何某,欠款至今未付。
2、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通城县隽水镇**宿舍二楼吸毒人员卢某家中,向吸毒人员葛某出售冰毒约0.8克,获利300元。
3、202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附近以21000元的价格从一妇女手中购得海洛因一包,麻古12粒。当日15时许,吴某乘坐牌号鄂A*****商务车返回通城县,途经武深高速崇阳县沙坪服务区时,被通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吴某携带的黑色单肩斜挎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包,净重79.89克,疑似底粉一包,净重40.2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疑似麻古12粒,净重1.14克。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份;疑似底粉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吴某裤袋内查获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卢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约3.8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79.89克,麻古12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吴佳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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