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乡县**职工,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安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20年9月1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7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聂某某在安乡县深柳镇***社区**小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某某将约1.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递给了聂某某。后聂某某被民警查获,所购毒品冰毒疑似物被依法收缴。经鉴定,聂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在民警传唤下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 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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