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又因本案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农贸市场某处摊位上,将500克的毒品罂粟壳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2017年5月3日,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长乐区**农贸市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当场查扣疑似毒品罂粟壳一袋,数量880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扣物品中检出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等;
2.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罂粟壳13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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