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1995********,畲族,初中,现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0时许、2019年10月5日19时许、2019年10月7日23时许、2019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于**路口、**酒店对面公交站等地先后四次(每次约0.8克)将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孙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300元。其中第四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祖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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