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楼**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沣惠路南段红星乳品家属院内,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沣惠路南段红星乳品家属院948号楼1单元1楼西户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经鉴定,从徐某某(毛重:1.5509克,净重0.1251克)、刘某某(毛重:1.9959克,净重:0.0964克))处提取到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12月4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前科信息、工作追记;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鲲鹏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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