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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老七),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路**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清镇市红旗路老政府天桥上中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400元钱的价格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成正准备离开时被布控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吴某某处搜出其贩卖毒品所赚取的400元人民币,谭某某主动将吴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上交公安机关。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24克。2020年4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提取、检查笔录:搜查、提取、扣押、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蓝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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