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三组**号附**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盘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杨某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放在钟山区人民中路转运二巷转盘楼楼梯间内,后电话告知杨某自行到毒品放置地点进行拿取,吴某某后于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进行定性鉴定,鉴定结论是从所送检材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红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19]533号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荣琴
检察官助理:周亚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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