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巷**号附**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酒厂宿舍**单元**室,贩卖0.2克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
唐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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