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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0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大寨北部环线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0.39克毒品海洛因贩给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疑似物计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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