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购毒人罗某某经事前联系,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栋1单元25-17室内,将一包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两粒合计净重0.16克的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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