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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吴某某,,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幢**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7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18年10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吸毒人员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吴某某让蒋某某到其居住的家中取毒品,蒋某某到吴某某家后,用微信转款人民币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0.18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开门离开时即被民警查获,吴某某跳窗逃跑。2020年7月3日,民警通过吴某某亲属得知其电话并与之联系,并让吴某某在家等待,后民警赶至吴某某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现场提取、称重、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20]542号鉴定文书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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