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贪污罪,198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0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购毒人汤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种类、毒资。同日11时49分许,购毒人汤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1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庄美地二期大门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1包海洛因(净重0.05克)贩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05克海洛因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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