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8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镇**路**号,现住铜仁市万山区**楼**乡**村**房**栋**单元**室。其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青年湖村郭家廉租房家中贩卖了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潘某乙、潘某甲二人,获赃款200元。
2.2019年8月2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青年湖村郭家廉租房家中贩卖了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潘某乙、潘某甲二人,该二人购得毒品并在吴某某家中吸食完后离开。
3.2019年9月9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青年湖村郭家廉租房家中贩卖了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潘某乙、潘某甲二人,获赃款200元,潘某乙、潘某甲二人在吴某某家中吸食了所购毒品;随即吸毒人员潘某丙又到吴某某家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并在吴某某家中吸食;潘某乙离开时向吴某某再次购买了一个100元的海洛因零包带走,在行至吴某某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潘某乙身上搜出净重为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后又容留向其购买毒品的三名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庆
检察官助理 田永鑫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于铜仁市万山区**乡**村**家廉租**室,电话:1363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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