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8********,初中文化,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从外号为“胖子”(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一小包冰毒。12月4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安区韦曲街办北站附近从吴某某手中购买400元的冰毒。2014年12月4日10时许,王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称还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长安区**公司家属院门前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两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提取、称重、封存笔录;6.现场方位、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毒品检验报告;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4年4月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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