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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4****2050,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村**组。201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肖某某(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求购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吴某某即联系其上线“贵州妹”(身份不详),并微信转账500元给 “贵州妹”,购买了一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取得毒品后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截留了少许麻古和冰毒,将剩余毒品在长沙火车站广场附近卖给了肖某某,肖某某现金支付500元毒资;

2020年5月的一天,肖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求购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吴某某即联系其上线“贵州妹”,并微信转账500元给 “贵州妹”,购买了一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后吴某某将毒品在长沙火车站广场附近卖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因当时没有钱赊账,直至案发未支付毒资。

宁乡市公安局在办理肖某某吸毒案的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20年6月17日对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并于当日对吴某某批准刑事拘留。经查,吴某某在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20年6月22日,侦查人员持拘留证到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肖某某、吴某某的微信信息及二人的聊天记录、肖某某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2. 辨认、提取笔录;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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