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2粒净重约0.1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1小包净重共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