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区**坪**街**号。197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兰公城刑诉字[2015] **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3日收到案件材料后,已于2015年3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区**坪**街**号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孔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孔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吴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元,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0.01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 2015年8月10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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