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南城县人,住南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小学附近的**廉租房**栋**楼靠左侧房间内,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丁某某(另案处理)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及1.2克冰毒用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给丁某某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关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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