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南城县,住南城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小学附近的**廉租房**栋**楼靠左侧房间内,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丁某某(另案处理)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及1.2克冰毒用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给丁某某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关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