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营口市**区**新区**区**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2007年9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250元销售给周某某。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人民币12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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