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微商,住宜兴市**镇**宾馆**家**楼(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微信与吸毒人员联系,将与其交易的吸毒人员的收货地址及需要毒品大麻叶的数量通过微信告知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并委托陈某某直接向吸毒人员邮寄毒品大麻叶的方式,将毒品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5次共计1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3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邹某某;
2.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3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扶某某;
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3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胡某某;
4.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1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李某某;
5.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1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曹某某。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尿液采集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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