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电话联系,携带毒品一批,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巡抚大街东二巷6号302房外楼梯间,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11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从何某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共11包((共净重7.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依法扣押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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