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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7克,得款4200元。其中,向王某某洋贩卖毒品冰毒4次约3.4克,得款3800元;向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约0.3克,得款4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约好以1150元的价格售卖约1克的毒品冰毒给王某某,吴某某使用微信收取1150元毒资后,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放在阳春市潭水镇与三甲镇交界处的一棵树下,再通知王某某自行过来取货。

2.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约好以1100元的价格售卖约1克的毒品冰毒给王某某,吴某某使用微信收取王某某700元和400元毒资后,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然后放到阳春市三甲镇一加油站附近标有“山地鸡”的招牌下面,之后通知王某某过来取货。

3.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约好以800元的价格售卖约0.7克毒品冰毒给王某某,吴某某使用微信收取王某某800元毒资后,将约0.7克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然后放在阳春市潭水镇与三甲镇交界处的潭水镇指示牌处,再联系王某某自行过来取货。

4.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约好以750元的价格售卖约0.7克毒品冰毒给王某某,吴某某使用微信收取王某某750元毒资后,将约0.7克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然后放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公交车候车亭,之后通知王某某自行前来取货。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通过微信约好以400元的价格售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林某某,吴某某使用微信收取林某某400元毒资后,将约0.3克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然后放在阳春市潭水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的围栏边,再通知林某某过来取货。

另查明,吴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在此期间,吴某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20日阳春市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提取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刘军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四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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