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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吴冲,男,2001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2001072890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白沙镇良港村委会崩塘村25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西里富贵小区7栋50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苏世斌通过微信联系吴子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吴子龙4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在北海市北部湾广场献血车旁路边交货。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冲明知吴子龙贩卖毒品给苏世斌,仍然开电动车带吴子龙到北海市北部湾广场,后又听从吴子龙安排自己将毒品送到市北部湾广场献血车旁路边交给苏世斌,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冲身上收缴作案手机一台,从苏世斌身上收缴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1.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归案后,被告人吴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共1.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吴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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