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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园**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约定在扶绥县**镇**林场侧门交易。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扶绥县**镇**林场侧门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左后裤袋内检查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9克,在吴某某右手检查出黄某某向吴某某购买毒品时支付的毒资100元人民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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