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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陈某某(已判刑)帮助容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冰毒至浦北县**医院附近吸毒人员吴某乙家的楼下出售给吴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某甲支付的毒资****。同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通过陈某某帮助容某甲携带冰毒至浦北县城**加油站附近路口出售给吴某乙。吴某乙将毒资19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递给吴某乙,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113克。经鉴定,从被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陈某某、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庆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附量刑计算表)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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