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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从中获取毒资人民币1170元。其中:

1、2020年5月28日下午约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委会路口对面的山岭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20年6月1日下午约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委会路口对面的山岭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20年6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委会路口对面的山岭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70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那隆镇**村路口对面的山岭处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32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从抓获现场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海特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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