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园**小区**幢**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贵港市港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贵港市港南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东达街西江竹木市场公路边,将两小包共净重0.2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贩卖给甘某某。毒品刚交易结束,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甘某某处缴获两小包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2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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