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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进毒品除供二人吸食外,还将毒品分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中,2019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在钦州市钦南区**镇**大道与**村委交叉路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晖和刘星全。

2019年7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星全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并经微信转账****。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邓**之后,20时许,邓**将毒品托运到钦州至钦州港的载客私人小轿车上,让司机带到钦州港交给刘**。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吴某某提出购买价值400元的半只毒品,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邓**之后,邓**将毒品拿到钦州市钦南区**大道**花园小区门前将毒品贩卖给唐*。

201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湾大道**花园小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半只毒品(净重0.45克)卖给吸毒人员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并从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经送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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