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4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徐闻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灵山宫下村一香蕉园附近路段处,以50元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5小包、毒资5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1小包。上述疑似毒品16小包,经随机抽取10小包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16小包共净重1.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毒资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量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7.附卷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云
检察官助理:简江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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