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向宁某某贩卖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交易完成后宁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宁某某左侧裤包查获的可疑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4克,据其交代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西山区***一名镇雄女子购买的,根据线索民警锁定被告人吴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山区***路边向王某某贩卖1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两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吴某某胸衣内查获其贩卖的可疑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1.6克、毒资270元,在被告人吴某某住所**村**号**楼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1克。以上毒品净重共计2.05克。经鉴定,所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高新区**路***门口向李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在李某某身上查获吴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0.32克,经鉴定,所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高新区***向陈某贩卖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吴某某所骑电动车旁边地上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十个,净重3.67克,经鉴定,所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门口向姚某某贩卖8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姚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2.55克,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微信上提取到毒资850元人民币,经鉴定,所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证人宁某某、王某某、李某、姚某的证言;4.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5.毒品封存、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6.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7.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证人的相互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8.手机提取笔录;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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