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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2000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6月1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看守所不予收押”,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在昆明市**区**村**号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提取、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8.本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警控制下交付,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姗姗

代理检察员:张燕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6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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