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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8******,汉族,高中肄业,监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号,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村。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严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吴某某同意并回到家中取毒品冰毒后,驾驶赣H*****灰色皮卡车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古镇天御小区门口等严某某,严某某到达后将人民币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严某某并表示该包毒品冰毒需人民币500元,严某某表示下次支付,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严某某抓获,并搜查出严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该小包毒品冰毒净重为0.5克。

2020年9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昌景黄中铁三局工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吸毒人员严某某因2019年11月10日的吸毒行为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重、取样、扣押、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一次,净重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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