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柞水县**街道办**社区**组,住址同前。无前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8日11时许,柞水县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舒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前往石镇粮站路口,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某某就驾驶着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来到石镇粮站路口,吴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黄某某,黄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现金570元,后黄某某和舒某某返回柞水县城后将毒品分食。
2、2017年4月1日17时许,柞水县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毒品,后黄某某与王某某二人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柞水县石镇粮站路口,黄某某下车后再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后,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来到石镇粮站路口,吴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黄某某,黄某某支付给吴某某540元现金,后黄某某和王某某返回柞水县城后将毒品分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卡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温江涛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柞水县**街道办**社区**组家中,联系电话:1389140****、1519257****;保证人:蒋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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