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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巷**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9月18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晚,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单元**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1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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