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10分许,群众刘某某(化名)到派出所举报称,其微信上一名叫“啄某某”(微信号WUGU*****)的有贩毒行为,其愿意配合民警进行抓捕。随后,在民警安排下,举报人刘某某继续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约定好时间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泊莱酒店进行毒品交易。
2020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举报人刘某某等人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一包芙蓉王香烟烟盒里面用纸巾包住的疑似毒品交给举报人刘某某,并收取了毒资4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即被伏击民警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包、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及毒资4000元人民币。经鉴定,交易疑似毒品重量为2.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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