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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园**号。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怡和路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0颗红色片剂(经称量,重0.89克)和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经称量,重0.90克)贩卖给鲁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定证书;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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