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 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保利香槟国际”小区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2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被彭某某的丈夫田某某当场抓获。后田某某报警,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9颗。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涉案毒品照片、前科查询材料、身份材料等;2、证人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取样视频、手机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或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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