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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大坪乡草鞋村八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2月5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23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七次在通城县隽水镇怡景宾馆、金三角等地贩卖1.7克共17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揭某某、胡某某。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8日12时许,吴某某收取揭高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通过黎某某(另案处理)将贩卖给揭高强的0.3克冰毒藏于通城县**镇**宾馆**楼楼梯间地毯下,后揭高强在该处取得冰毒。

2.2019年7月28日20时许,吴某某收取揭高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通过黎某某将贩卖给揭高强的0.3克的冰毒藏于通城县**镇**宾馆**楼楼梯间地毯下,后揭高强在该处取得冰毒。事后,吴某某与揭高强等人在**镇**宾馆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7月29日8时许,吴某某收取揭高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在通城县**镇**宾馆**房间贩卖0.3克冰毒给揭高强。

4.2019年8月26日19时许,吴某某收取胡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后,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城县**镇金三角附近贩卖0.2克冰毒给胡某某。

5.2019年8月26日21时许,吴某某收取胡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后,通过段某某在通城县**镇**宾馆附近贩卖0.2克冰毒给胡某某。

6.2019年8月30日15时许,胡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段某某,并请当时与段某某在一起的吴某某帮忙垫付100元找段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因段某某只收到200元,遂交给吴某某0.2克冰毒让其到通城县供水公司附近送给胡某某。胡某某以为购买的是300元的冰毒,于次日2时31分许微信转账100元给吴某某,该款被吴某某占为已有。

7.2019年8月31日2时许,吴某某收取胡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后,通过段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附近贩卖0.2克冰毒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揭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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