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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服刑,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停车场处,被告人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08克)时被当场抓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向许某某贩卖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五年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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