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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云岩区**巷**号**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百灵巷质监局门口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克。经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登科

2014年11月5日

附:

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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