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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 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田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区梁山街道三峡风路口附近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后,在本区梁山街道三峡风“烤天下”门市附近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田某某鞋子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伍艳霞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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