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猴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学院**栋**单元**号 ,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 幢**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购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了交易金额、地点等。吴某某安排罗某某(已判决)送毒品,罗某某在璧山区奥康碧波水岸小区西门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俗称“冰毒”)1包(重0.25克)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俗称“麻古”)2颗(重0.20克)贩卖给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罗某某裤袋里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包(重0.22克)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2颗(重0.2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贩卖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状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363****。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