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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65041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号院内*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岩小区*号楼*层*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莲湖区香米园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于2019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城管执法局北院门中队违章建筑办公室内,向吸毒嫌疑人王某某贩卖十分之二克毒品海洛因并获得赃款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5.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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