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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罪)_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长治市壶关县******号,暂住长治市潞州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53克,非法获利8600元。2020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在位于长治市潞州区**村的吴某某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6.57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子秤;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范广红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阳萍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换押证一份

6.涉案物品电子秤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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