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7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闭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闭某某身上依法提取两小包疑似毒品物海洛因。经鉴定,从闭某某身上依法提取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吴某某、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吴某某和闭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